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鳳嬌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與吳鳳嬌另犯之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
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5月31日止;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詎吳鳳嬌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年6月18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鳳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鳳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其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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