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家旭 受選任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得康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得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9年10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得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得康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得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得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得康向聲請人借款,惟目前尚結欠本金新台幣7,977,32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李得康於99年10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得康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得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82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64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9年度司繼字第
7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覺須、子女 李翠華 、 李玟慶 、兄弟姊妹 李得應 、 李依澐 到院表達意見,僅被繼承人之女李翠華到院表示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張立中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得康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