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阡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阡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阡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阡輝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宣導,卻需錢孔急,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供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該地下錢莊成員即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刊登借款訊息於報紙上,供不特定人聯繫借款事宜,嗣 王竣泓 因需錢孔急,乃於100年10月間向該地下錢莊成員「洪經理」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萬5,500元),並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4,500元,王竣泓並於101年8月28日匯款8,000元至莊阡暉前開帳戶;另 劉淑文 因娘家急需金錢週轉,於101年4月間向該地下錢莊成員「林先生」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萬5,500元),並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4,500元,劉淑文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8日分別匯款5,100元、4,500元、4,800元、4,800元、4,500元、3萬元至莊阡暉前開帳戶,嗣經王竣泓、劉淑文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莊阡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號卷【下稱994號偵卷】第23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5181號偵卷】第8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5767號偵卷】第7至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竣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944號偵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劉淑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22至24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莊阡暉犯幫助重利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害人王竣泓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該名自稱「洪經理」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而依該屬地下錢莊成員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即高達635.29%;本案被害人劉淑文因娘家急需金錢週轉,向自稱「林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依該屬地下錢莊成員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即高達423.52%,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益見該名自稱「洪經理」、「林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員乃乘被害人王竣泓、劉淑文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該名自稱「洪經理」、「林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員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莊阡暉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而為重利之犯行,顯預見縱然地下錢莊成員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之工具,並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阡暉提供前揭新豐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之行為,要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莊阡暉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莊阡暉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恐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重利不法之風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害人王竣泓借款金額為3萬元、劉淑文借款3萬元,而利息所衍生之重利金額非鉅,且被告莊阡暉並未實際參與重利行為,乃急需用錢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地下錢莊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助於妥速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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