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7號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112號、93年度偵字第261號、第282號、第382號、第
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社會福利處就業服務科專員,負責原委會與原住民民間團體聯繫、輔導及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獎助、評鑑及督導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甲○○明知原住民團體推展社會建設活動申領補助,應依據原民會86年04月14日原民社字第8601441號函頒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推展原住民社會建設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規定辦理,竟意圖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承辦補助款申領業務之機會,與 廖益宏 (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技藝協會-以下簡稱技藝協會-理事長,另案判決)本於犯意聯絡,共謀以虛偽之活動企劃案向原委會詐領補助款。甲○○、廖益宏謀議後,共同研提「桃園都會區原住民社會建設及心靈改革活動」實施計畫,虛偽臚列活動目的(增進原住民與社會之和諧關係等)、主辦單位(原民會)、承辦單位(技藝協會)、參加對象人數(桃園縣市地區都會原住民40
0人、工作人員15人,共計415人)、活動地點(借租用場地)、活動時間(89年09月12日)及活動內容、經費概算、經費來源(請原委會補助100,000元,餘經費由技藝協會自籌)、預期效益等要項後,由甲○○指導廖益宏以技藝協會89年09月06日89原民技宏字第202號函檢附上述活動計畫書,呈請原委會就該活動惠予指導並經費補助。案由甲○○自行受理承辦,並於函文擬辦欄簽擬「一、附件擬抽存辦理審查。二、文陳閱後存查。」經不知情之課長 安榮進 批示「如擬」。甲○○承辦該活動之審查及核定補助款相關作業(有關簽辦文稿、審查會紀錄等資料, 洪員 退休後未辦理歸檔或移交)後,以原委會89年09月29日台(89)原民社字第8913025號函知技藝協會,同意補助90,000元整,該函說明二依前述補助要點載有「請依要點規定,於活動執行完成後15日內,檢具申請書、領款收據、支出原始憑證、撥款金融帳戶號碼及活動成果送會(含活動照片),以憑辦理撥款。」甲○○、廖益宏二人明知並未籌辦該活動,無從提具相關資料及憑證請領補助款。甲○○洞悉原委會甫成立不久,相關補助款核銷作業未建制完備,只要提具領據由承辦人簽請陳核,即可以「暫付款」科目撥款並核銷。洪員遂囑廖益宏出具不實之技藝協會領據,以89年10月20日89原民技宏字第24號函送原民會,經甲○○自行簽辦呈核後,以原委會89年10月25日原民社發字第8914334號函知廖益宏,該活動補助款90,000元業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逕匯技藝協會設於新竹企銀瑞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於89年11月03日入帳後,廖益宏於同年月07日悉數提領,而詐取財物得逞。
同日,廖益宏依與甲○○之協議,即匯款60,000元入甲○○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至自動提款機分2次提領,每次30,000元,花用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 周守信王瑞盈 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㈡另案被告廖益宏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㈢原民會86年04月14日原民社字第8601441號函頒「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推展原住民社會建設補助作業要點」、㈣「桃園都會區原住民社會建設及心靈改革活動」實施計畫、㈤技藝協會89年09月06日89原民技宏字第202號函、㈥原民會89年09月29日台(89)原民社字第8913025號函、㈦技藝協會89年10月20日89原民技宏字第24號函、㈧原民會89年10月25日原民社發字第8914334號函、㈨技藝協會新竹企銀瑞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㈩新竹企銀瑞豐分行89年11月07日廖益宏取款憑條、新竹企銀瑞豐分行89年11月07日廖益宏匯款申請書、甲○○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審計部92年12月26日台審部總字第0920000783號書函、被告甲○○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等足資為證、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三、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並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其與另案被告廖益宏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90,000元,依法應減輕其刑,檢察官又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為適當,被告甲○○現已過著退休生活,其因經濟情況甚窘,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共犯所得90,000元,其個人領得60,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後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之請求、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據此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至被告犯罪之所得,既已自動全部繳交,毋庸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作成本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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