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①丙○○、②乙○○於民國94年3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①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5,000元、店面受損之財產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②705,000元(包括醫療、美容費用32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均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3月8日送達被告。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4月2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丙○○於94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472,500元(包括醫療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7,500元、店面受損之財產損失25,0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復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期日,撤回上開店面受損部分之請求,並將勞動能力損失及營業損失分別減縮為3,
168元、6,000元,即減縮為請求429,168元(即醫療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168元+營業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乙○○則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期日,撤回原包含於醫療費用中之預估日後美容醫療費用259,745元,即醫療費用僅先請求已支出之65,255元(即325,000-259,745),並將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14,256元,即減縮為請求379,511元(即醫療費用65,255元+勞動能力損失14,2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乙○○此等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
二、原告丙○○、乙○○主張:㈠訴外人 林乙華 之配偶即被告,因懷疑林乙華有外遇,且不滿
林乙華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心有未甘,於93年10月26日晚上,竟攜具有強烈灼傷性之工業用鹽酸,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原告丙○○經營之「博愛商店」,趁林乙華坐在該商店門前,背對馬路、面向店內與原告2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將整桶鹽酸自林乙華之頭頂覆蓋澆灌而下,林乙華因遭灼傷疼痛大喊,原告2人見狀即上前搭救,然因被告仍以手按壓該水桶,致原告2人於掀開該水桶時,遭桶內剩餘之酸液波及。造成原告丙○○受有頸部、前胸、雙手、雙足之3度化學性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顏面、右上肢及雙下肢之2度化學性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
㈡原告丙○○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000元。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丙○○於受傷後,自93年10月27日至93年11月1日止,共住院6日接受治療,未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受有損失計3,
168元。⒊營業損失:因被告對林乙華潑灑鹽酸,其酸液潑及原告丙○○所營上開「博愛商店」之地面,致需整修,且原告丙○○於受傷之住院期間,亦未能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元。⒋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400,000元。總計原告丙○○所受損害為429,168元。
㈢原告乙○○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65,255元。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乙○○於受傷後,自93年10月27日至93年11月22日之間,陸續接受治療共27日,未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受有損失計14,256元。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總計原告乙○○所受損害為379,511元。
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29,083元、給付原告乙○○37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伊過失傷害原告2人、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其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以及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丙○○固因本件受傷住院,但因其僱用之店員仍可繼續營業,是原告丙○○應無營業損失可言。又原告乙○○於住院期間固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但在原告乙○○出院之後,則應認其仍能工作,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人之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原告丙○○所受傷勢為頸部、前胸、雙手、雙足化學性灼傷
2至3度,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原告乙○○之傷勢為顏面、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性灼傷2至3度,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
㈢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2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標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乙○○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2人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所使用潑灑訴外人林乙華之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如不慎遭潑及,將造成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原告丙○○、乙○○先後上前欲將覆蓋林乙華頭部裝有鹽酸之水桶掀開時,竟未及時先將該水桶自林乙華頭部移開,並提醒原告丙○○、乙○○勿碰觸水桶或鹽酸,以免遭濺溢出之鹽酸潑及,以致原告丙○○、乙○○於掀開時,均不慎遭桶內之剩餘鹽酸潑及,造成原告丙○○受受有頸部、前胸、雙手、雙足化學性灼傷2至3度,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顏面、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性灼傷2至3度,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且被告對訴外人林乙華之重傷害及對原告2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6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51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第7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16頁、卷㈡第19頁)。足認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玆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一節,業據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經查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計有診斷書費400元、自付額6,360元(即310元+590元+3,470元+510元+480元+1,000元)及健保給付金額37,167元(2,813元+175元+31,251元+2,681元+247元),總計為43,927元(即400元+6,360元+37,167元)。其中之診斷書費4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丙○○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原告丙○○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健保給付部分,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係應按一定之比例繳納保險費,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丙○○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原告丙○○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2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丙○○之主張自屬實在。
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住院接受治療6日,未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168元一節,有原告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93年10月27日至急診,傷口處理後入院,11月1日出院」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又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受傷時年齡為28歲,並且經營「博愛商店」,應具有工作能力。
則其主張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住院治療之6日期間,未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一節,應屬可信。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即每日528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168元(即528元×6)一情,亦屬實在。
⑶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店面受損整修,致所營商店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丙○○自承:「我自己是跑外面的中盤商」「(僱用)店員每月24,000元薪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於此情形,於原告丙○○住院期間,「博愛商店」是否確屬未能營業,即有可疑。至於原告丙○○主張因店面受損整修致未能營業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丙○○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傷害,住院接受診療共6日,於出院後並陸續回醫院接受治療20餘次,至今仍留有疤痕,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135、13
6頁)。查,原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中盤商及經營商店工作,名下有不動產5筆、自用小客車2部;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司機、打零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以及原告丙○○及被告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部位目前仍留有疤痕,以及原告丙○○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⑸基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123,168元(
即醫療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168元+慰撫金100,000元)。在此範圍,原告丙○○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5,
255元一節,業據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48頁),經查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計有診斷書費200元、自付額9,838元(即100元+310元+590元+310元+510元+310元+354元+
120元+310元+6,824元+100元)及健保給付金額55,
217元(即396元+130元+105元+2,681元+1,591元+5,811元+7,373元+1,443元+35,687元),總計為65,255元(即200元+9,838元+55,217元)。其中之診斷書費200元及健保給付金額55,217元部分,如上所述,原告乙○○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上開醫療費用數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乙○○之主張自屬實在。
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先後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間共27日,至醫院接受治療,未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4,256元一節,有原告乙○○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93年10月27日至急診,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5日門診治療、11月19日行植皮手術(350平方公分)後入院、11月22日出院,11月12日行右上肢、又下肢清創手術」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乙○○因本件傷害,自9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之27日期間,陸續密集接受治療,其間並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等2次手術,雖原告乙○○在該段期間僅住院4日,但從其回門診治療次數之頻繁,顯見在該段期間,原告乙○○所受傷勢並未痊癒,於此情形,自屬無法工作。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受傷時年齡為39歲,四肢健全,應具有工作能力。則其主張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27日,未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一節,應屬可信。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即每日528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14,256元(即528元×27)一情,亦屬實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住院接受診療共4日,於出院後並陸續回醫院接受治療,並二度接受手術,至今受傷部位仍留有明顯疤痕,且日後尚須再接受植皮手術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手術同意書3紙(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
2頁,及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調閱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
5號刑事卷宗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附件)。查,原告乙○○為專科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有原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以及原告乙○○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另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及目前仍留有明顯疤痕、日後尚須接受植皮手術等情,以及原告乙○○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⑷基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279,511元(
即醫療費用65,255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4,256元+慰撫金200,000元)。在此範圍,原告乙○○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告2人起訴請求,仍未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則被告自原告2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94年3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①丙○○、②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①123,168元、②27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分別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丙○○、乙○○勝訴部分,原告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2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故仍應由本院就原告2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等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