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3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民國73年間起即設在雲林縣○○鄉○○村○○街○○號迄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列印本在卷可憑,異議人既長久設籍上址,其又自承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公司宿舍,顯見異議人仍係基於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上開戶籍地,公司宿舍僅是異議人之臨時居所,是上址係屬於異議人之住所無訛。而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3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5年3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 黃皇燈 簽名收受(並註明「父子代」字樣)等情,亦有上開案號裁決書、前開戶籍資料及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自95年3月1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參以異議人之住所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在途期間有2日(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是依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最遲應在95年3月23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可稽,是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異議人聲明意旨雖以其居住於公司之宿舍,每年只回家1次,而家中老母又不識字,並未將裁決書交給本人。由於本人長年在外開車,以當司機之微薄薪資養家活口,希望監理單位能網開一面,讓本人以繳交罰款之方式,將此違規案件結案,不要將駕照註銷,以讓本人維持生計等語。惟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人係黃皇燈,異議人辯稱係其母親收受一節,顯屬無稽;又異議人既未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異於戶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而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原戶籍地(即異議人之住所),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縱然因故必須暫離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才是;更何況,黃皇燈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已滿2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此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又能認知係郵件送達而予以收受,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在代收異議人之郵件後,應知須將郵件轉交給異議人,縱其事後確實未將郵件轉交異議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屬無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