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宏偉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偉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游宏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游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游宏偉於102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游宏偉到署執行,被告未到案,又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文清103執856字第876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