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村雄 相對人 黃添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添華已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洵非合法。又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依法為相對人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相關資料(若為法院選任,併請提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該通知已於10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雖有陳報,但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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