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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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睿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睿鈞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祖母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因不滿疑為介入其父母間感情之告訴人 蔣玉 如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3年
7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