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中華民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2日晚上6時許遭警方開罰單,當時天色已黑,警察身穿反光衣,戴頭燈執勤,在天候不佳之情形下,警察理應維護交通安全為先,本案舉發過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
,直行車行駛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月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故抗告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有違規事實,執勤警察身為執法人員自有依法舉發之責任,其據以舉發本案自無過當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係受困於專用車道,而非佔用,因右轉燈長達234
秒,讓長達450米遠之外側直行車陷入閘道前之右轉車道,若以時速20公里/小時右轉速度,則至1300米遠之外側行車道亦將受困,故警察應以指揮疏導而非開罰單。
㈡受處分人當時係開車經由中彰快速道路外側(尚非右轉專用
道)往員林方向行駛,當時車流回堵約450米,因前方彰南路口右轉綠燈亮76秒,接著直行綠燈及右轉綠亮82秒,再接著右轉綠燈亮76秒,在最後這76秒間受處分人之直行車無法插入左邊已塞滿車之直行道,遂受困於直行道與右轉道間,此時右轉之自小客車陸續右轉,直至某大客車被擋住,員警覺得擋住交通,立即指揮受困之受處分人右轉停至路邊,當時交通並無回堵,受處分人係受困於專用車道。員警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優先,受處分人受困後立即遵從指揮,何須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
揭時、地行駛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月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此乃法所明定,並不因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異,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況舉發當時往員林方向之交通號 誌適 轉換為紅燈,將因受處分人為直行車無法直行通過該路口,而阻擋轉彎專用車道後方車輛之行進,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車流順暢,由是觀之,直行車並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至為明確。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係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道而為警
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具有事實之同一性,顯然誤寫,此種錯誤係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範圍,惟其仍不影響於全案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之權益亦不受影響,於此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