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前科「謝國松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拘役32日確定,於9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謝國松於100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飲酒,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依員警現場觀察檢測結果對員警指揮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腳步不穩、遭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時,「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此2項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謝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