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背包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謙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並自民國105年6月間開始,在「SHOPEE」(即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kkes12357」公開陳列本案背包,供不特定人購買。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6年10月5日偽裝買家,而以688元購得本案背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本案背包係使用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博謙之自白。
㈡、被告經營之「SHOPEE」拍賣網頁列印畫面。
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0026號函。
㈣、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
㈦、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品質較正品為劣之仿冒商標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值得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查獲1件,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大成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商標法業已修正如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本案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本案背包所得688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