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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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81號聲請人 蘇淑慧 相對人 李良政 關係人 李竟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良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良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淑慧之配偶即相對人李良政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蘇淑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竟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個案李良政,診斷:輕度失智。個案的短期記憶、維持長時間專注、時間定向、抽象思考與判斷、思緒流暢度等能力表現已呈現輕度障礙。個案可維持制式的生活模式,從事既定且低複雜度的家務,保有自我照顧的能力,但表現品質稍差。面對陌生且複雜的事務時則缺乏獨立因應的能力;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李良政,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蘇淑慧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另本院詢受輔助人希望何人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稱同意由蘇淑慧擔任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0月4日非訟筆錄一件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李良政之輔助人,聲請人亦有輔助李良政之能力,並適於任之,而受輔助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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