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噴燈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梵谷汽車旅館」之80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用噴燈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臨檢,宋志遠為在場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3公克)、噴燈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志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噴燈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兒子同住,因憂鬱症而領有殘障手冊,故多年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噴燈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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