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3號、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家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2、45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道路,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6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家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5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967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10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屢因家庭、社會壓力因素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毒品驗得數值不高,應非沉溺於毒癮之人,復考量被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以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陳目前有肺部及心臟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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