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吳雲霞
吳澤實 蔡光星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林武宏 (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之送達關於再審原告吳雲霞部分於同年2月25日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其於同年4月2日領取,再審原告蔡光星、吳澤實分別於同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交付送達確認清單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惠瑜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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