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選任辯護人張紋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2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臺灣今彩539」賭博,以「2星」(亦稱「雙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以當日開獎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每注可得5,300元、「3星」每注可得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嗣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539簽注單1張、簽收證明章1枚及簽賭金3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元修 及 詹哲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539簽注單1張、簽收證明章1枚及簽賭金315元等為其論據。
五、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做資源回收工作,根本沒有能力當組頭,警詢時之所以自白是因為警察說承認就可以回家,扣案簽注單是警察問伊平常怎麼下注,伊就隨便寫一寫,而簽賭通常會使用複寫或影印之單子以便核對,惟扣案簽注單是使用彩券行之號碼單,且簽賭金額亦與簽注單之金額不一致,簽注一般都是每注80元,沒有75元的,扣案簽注單上伊寫「双三」,係指雙星3個號碼,若真係簽賭,金額應為240元,不會是315元,警察見伊寫「315」,就要伊拿出315元,該現金還是伊從父親之重陽金取出,至於簽收證明章(即539戳記章),是伊資源回收時撿到,拿給孩子玩蓋印章的,傳真機僅用於打電話,計算機也只是一般家庭用品,伊連帳冊都沒有,簽賭站都是幾十臺傳真機,伊一臺傳真機就被說是地下簽賭站,伊真是被冤枉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六、經查:㈠本件查緝警員固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2住處,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539簽注單1張、簽收證明章1枚及現金315元等情,且經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緝之警員吳元修、詹哲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有扣案之539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17頁)、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收證明章1枚及現金315元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白犯行,惟該自白是否屬實,仍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是本件自應先行認定上開查獲之證據,是否足資補強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簽注單屬簽賭者及經營賭博者雙方權利義務之確認之最重
要憑證,自應有明確之特徵或雙方認可之文字、符號或其他憑信之註記,以資證明雙方確有簽賭之事。由本件扣案之簽注單觀之,其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243538」、「双三1」、「$315-」等字樣,並蓋有「103.11.03」、「539」之紅色簽收證明章1枚,餘無其他註記或署名(見偵卷第17頁),是否確有簽賭之事,已非無疑。衡情一般經營簽賭之組頭,為知悉簽注單究係由何人所簽注,應會於簽注單上載明足資識別之文字或符號,而賭客為使組頭知悉係自己所投注之簽注單,亦會於簽注單上記載其姓名或其他可供辨別為其所簽注之文字,或使用複寫紙或以傳真紙記載,以防單方事後竄改,確保雙方權益。然上開扣案之簽注單並無上開特徵或註記,是否可做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自屬可疑,難認屬補強證據。況被告倘有經營簽賭站之犯行,現場應可查獲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惟自該簽注單日期觀之,係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25分被查獲已屬隔日,除扣案簽注單一紙外,並無任何他人(賭客)或簽注單出現,其是否確有經營公訴人所稱簽賭之事,尤屬可議。
㈢再證人即本案查緝警員吳元修、詹哲瑋於偵訊時雖均具結證
稱:被告提到簽注每注賭資係80元,每注買的假如是3個號碼,如果雙星、3星都可以對獎的話,因雙星有3個組合,所以賭資是240元,如只能對獎3星號碼,賭資為75元,扣案簽單係1注買3個號碼,同時可對雙星及3星,賭資是315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惟證人吳元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正常來說,賭客拿簽收單去向組頭簽賭,應該是雙方都會有一份,並且蓋證明章,這樣中獎的賭客才可以領取賭金;扣案簽注單上「103.11.03」是簽收的日期,假如賭客有去賭539的賭博,就會給賭客蓋證明章,就是下注當天的日期,「539」是賭法,被告向我們坦承是地下539簽賭,賭資好像是下注80元,可以跟政府機關開獎的號碼核對,彩金部分我忘記了;該次查緝只有查到被告,沒有查到其他的賭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正反面)。證人詹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賭資、彩金我不知道怎麼計算,只知道1注是80元,是按照開出的號碼排列組合來對獎;查獲賭資為315元,因為扣案簽注單上被告寫的是315元,但扣案簽注單上有3個號碼,我看不出來是幾注,我當下有詢問被告,他當場坦承賭客向他簽注這張簽單,他收取31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正反面)。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提到簽注每注賭資係80元,每注買的假如是3個號碼,如果雙星、3星都可以對獎的話,因雙星有3個組合,所以賭資是240元,如只能對獎3星號碼,賭資為75元,扣案簽單係1注買3個號碼,同時可對雙星及3星,賭資是315元云云,然卻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為不同之證述,稱:1注好像是80元,彩金部分我忘了(吳元修證詞);不知道賭資、彩金如何計算(詹哲瑋證詞)等語。依據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渠等無法說明本案之賭資如何計算,且1注是80元,而非渠等於偵查中所稱或為75元或為80元,及就如何計算出315元,亦無法明確說明其計算方法,顯見渠等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並非事實。是證人吳元修、詹哲瑋
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非可採,當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者,查緝警員僅在被告住處看到簽注單、簽收證明章、傳真機、計算機及現金等物如上述,並未當場查獲任何簽賭之行為或賭客;而查扣之簽收證明章1枚、現金315元,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扣案之簽注單,亦難做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乙節,業如前述;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
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用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利用上開物品做為經營簽賭站之用,是以扣案證據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詹哲瑋、吳元修於偵訊中之證述,核與扣案之簽注單上記載相符,自得做為本案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簽注單1張是1位男性友人下注後之收據,傳真機是用來拷貝簽單用的,伊係自103年11月1日開始經營539簽賭等語,並有扣案之539圓戳章、傳真機等物可資佐證,故本案被告雖非用複寫紙或傳真紙記載,惟依拷貝扣案簽單之方式,亦可達成核對下注者之身分及金額之目的,原審未審酌本案之情形,遽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稍嫌速斷云云。惟查,扣案之簽注單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復無拷貝之事證在卷,而警員吳元修、詹哲瑋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均已詳述如上,實難逕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警員並未當場查獲任何簽賭行為,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扣案證物,均無法做為補強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證據乙節,均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