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原名謝昌陸)即受刑人具保人謝劉菊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劉菊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