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暉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卷第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共
6包,其包裝袋既均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共6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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