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澤地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因購車向相對人融資分期借款而簽立本票,然抗告人已按時繳納8期本金予相對人,計償還新臺幣(下同)62,008元,故實際尚欠金額應僅有167,992元,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欠款金額,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抗告人前提起抗告,因逾期遭裁定駁回,續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該裁定。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2條第
1項之規定,抗告如係因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
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乃係抗告人對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經查,本院103年3月17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係於103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位在嘉義縣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12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算,抗告期間應至同年4月7日即已屆滿(因末日4月5日為例假日,故延至4月7日)。而抗告人係遲至同年4月2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