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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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9行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楊清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1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致重傷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0號被告楊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至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萬大撞球俱樂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口,與 高登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要求勿報警遭拒即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隆之供述。
(二)證人高登科、 葛仙女 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
(四)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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