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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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100年度偵字第1706
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李清祥 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李清祥到署陳報尚有3萬元未支付,迄今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李清祥6萬元(尚有3萬元未支付),此有102年7月9日102年執緩字第300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陳明泉前於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李清祥達成和解,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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