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彰化縣○○鄉鎮○街○○○號之乙○○住處理論,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胸部,致乙○○當場不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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