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發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太西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基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冒然左轉,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基成受有右股骨頸位移性骨折術後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右膝髕骨軟化症第1級、皺壁症候群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林聰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林聰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聰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基成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1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單一案件,僅該併案部分係由陳基成之母親 江叔貞 獨立提起告訴,而告訴人 江淑貞 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0頁),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再退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