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浩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之「水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車四處為客戶安裝冷氣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372號前,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該地點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逕行於慢車道併排停車後下車購物。此時,告訴人 蘇昱綺 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松安街沿松竹路慢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發現前方慢車道有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時,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 張富國 駕駛197─UE號自用大貨車,在同向左側外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駛離,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大貨車擦撞後,再失控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碎併第1、2、3腳掌骨骨折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