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原告 顏月娥 被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9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9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0月30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