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知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知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知言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同年月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訴 李怡君 涉犯侵占罪嫌,如前所述,乃屬單一事實,僅成立單純一罪。末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明知已同意李怡君借用名義登記重型機車,因無法聯繫李怡君,即逕向司法機關謊報遭李怡君侵占,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