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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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中心衝、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六角型起子參支、十字型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對面,由「小蔡」把風,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中心衝一支、十字型起子二支、六角型起子三支、剪刀一支,並以一字型起子撬開甲○○所管領使用之七L─○二六八號自小客車車門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小蔡」則趁機逃逸,並當場查獲丙○○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中心衝一支、十字型起子二支、六角型起子三支、剪刀一支等工具及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乙○○即查獲之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六角形起子、中心衝及剪刀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中心衝一支、十字型起子二支、六角型起子三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