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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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5257號、第53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2號、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號鳩賀鴨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 呂廷偉 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9,710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呂廷偉 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上址鳩賀鴨夾娃娃機
店內,持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呂廷偉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950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呂廷偉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㈢於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與興華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 林信宏 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8,000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林信宏 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㈣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三千娃娃屋」老街店內,以萬能鑰匙1支開啟店內由 涂景文 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4,000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涂景文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鳩賀鴨夾娃娃機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萬能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下稱偵5257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512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257卷第7頁至第
9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5257卷第13頁至第14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5350號偵查卷〈下稱偵5350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
512卷第6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50卷第7頁至第
9頁)。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5350卷第13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5255號偵查卷〈下稱偵5255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
512卷第6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55卷第7頁至第
9頁)。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52
55卷第11頁至第18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6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025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538卷〉第6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涂景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5卷第7頁至第
8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6025卷第9頁至第11頁)。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見偵602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⒌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殺人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
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呂廷偉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賠償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7頁至第88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收入不穩定,未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6025卷第2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71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12卷第69頁),是被告竊得現金9,71
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5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512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竊得現金9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12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竊得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㈣: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38卷第63頁),是被告竊得現金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錢箱所用之扣案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38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年度偵│││實一㈠所示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起訴書犯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年度偵│││實一㈡所示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起訴書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實一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年度偵│││實一㈢所示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起訴書犯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實一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年度偵│││實一㈣所示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6025號│││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加起訴書││││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犯罪事實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68 號判決(109.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5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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