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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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溪洲枝21電桿附近之防汛道路旁、萬年橋下方西側,本應注意停車時,遇視線不清,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依當時自被告停車後方駛近之車輛為逆光行進,且被告所停放車輛位置為萬年橋之陰影之內而使後方駛近之車輛不易覺察,而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停車時未為足夠之警示以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被告所停放車輛。適有被害人 江玫甄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被告停放車輛後方之際,因逆光視線不清且被告之車輛遭陸橋陰影而隱蔽,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本案小貨車,致被害人體腔破裂骨折出血,進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江坤山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子 陳鵬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案發地點模擬車禍現場之照片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將其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溪洲枝21電桿附近之防汛道路旁,車頭朝向東側之萬年橋,且於停妥車輛後,未在本案小貨車後方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河堤北路防汛道路旁之堤防後方,有種植2顆木瓜樹在河床邊泥沙淤積之土地上,我歷來都是開車到附近並將車緊靠堤防邊停放。我停放本案小貨車時係將該車停放在萬年橋經陽光照射後所形成之陰影之外,因為當時太陽很亮,白天光線充足,所以我沒有設置任何燈光或反光標識,後來我聽到碰撞聲即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後方,我認為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騎車速度過快,才會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曾駕駛其子陳鵬助
所有之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旁防汛道路(即虎尾溪水防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隨後將該車順行車方向停放在河堤北路溪洲枝21電桿附近之防汛道路邊,該車之車頭係朝向前方座落之萬年橋,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狀態。嗣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後方之河堤北路旁防汛道路行駛而來,旋自後追撞被告停放之本案小貨車車尾中間處,被害人因猛烈撞擊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小貨車之車主陳鵬助、證人江坤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7至25、113至
115、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67至1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案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51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89、95至99、111、
119至143、157至17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字卷第33、35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溪洲枝21電桿附近,而該肇事路段雖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經管之「虎尾溪水防道路」(即俗稱防汛道路),有該局109年5月20日水五管字第10950069500號函暨所附上開水防道路沿岸簡略示意圖1張、相關告示牌及路面標識「防汛專用」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認定之道路,並不以合法供通行之道路者為限,舉凡可能有通行之事實者,均應屬之。對此,參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依本院函囑而訪談肇事地點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葉仲哲 ,其明白陳稱其自96年間起即在前述防汛道路旁經營資源回收場,該防汛道路在其經營資源回收場前,即已供人通行至少13年以上,主要係在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工作的人會通行該防汛道路,因為防汛道路上未設置紅綠燈,故行車速度較快,也比較不會塞車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5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500341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本案肇事路段之GOOGLE地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在該防汛道路上游(仁盛橋附近)及下游(施瓜寮橋附近)之重要出入口處均設置防汛道路告示牌,內容明揭:「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5月12日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5月20日函所附相關之告示牌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41頁),堪認本案肇事路段之防汛道路,顯有長年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且未見有任何管理機關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自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往來之人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先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停車時遇視
線不清之情形,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溪洲枝21電桿附近之防汛道路邊,係依其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函覆內容,可知該局並未在該防汛道路上設置禁止停車公告或劃定停車區域(見本院卷第38頁),且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9至53頁),亦可見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路段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易言之,被告並非在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本案小貨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員警在案發現場測繪之結果(見相字卷第33頁),可知本案小貨車車頭及車身之右側與道路邊緣相距約33至40公分不等,尚屬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且肇事地點附近之防汛道路經測量路寬約8.3公尺,扣除本案小貨車車頭、車身距離右側道路邊緣之寬度及車輛本身寬度後,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尚留有
6.6公尺可供往來車輛通行,由此亦足認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行為,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是依上開被告停放本案小客車之客觀情節,實合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之規範,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萬年橋經太陽照射後
所產生之陰影範圍內,且案發當時之太陽光線係朝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之方向迎面照射,是被害人應處於逆光行進之狀態,其行車視線不無因逆光之故產生糢糊,可能導致其無法辨識停放在萬年橋陰影處遮蔭之本案小貨車,又被告並未於停車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行經該處之人車注意,避免碰撞,方致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本案小貨車而肇事,是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細觀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3至51頁),可見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之位置,係位在萬年橋經太陽照射後投射於防汛道路之陰影之外,該車之車頭及車身均未經萬年橋之陰影所遮蔽,此與被告歷來一致供稱其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太陽照得到的地方,沒有停在陰影處遮蔭,於案發當時其見到被害人騎車撞到本案小貨車後方,立即報警處理,並沒有移動車輛,待員警處理完畢始駛離等語(見相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01、163、168頁)互核相符,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萬年橋下方投射之陰影範圍內,堪認被告所陳停車位置較值採信。至本案承辦員警依偵查檢察官指示,曾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再次前往肇事地點拍攝本案小貨車停放在防汛道路邊之影像(見相字卷第179、181頁),而自該照片中固可見本案小貨車係停在萬年橋下方之陰影中,然被告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後,即將車輛駛離,嗣經員警要求模擬現場情形,始又依指示將車輛駛回肇事地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配合員警模擬現場時停放本案小貨車之地點,是否與案發當時停放之位置分毫未差,已非無疑。況縱令被告2日停車之位置均相同,然太陽光線照射之位置,受太陽升起之角度、各時間移動之方位所影響,係處於不斷變化之狀態,則在偵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10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太陽光影投射、變換之情形均全然一致之前提下,自無從僅憑員警於案發後2日再至現場模擬時之太陽光線照射狀態及所生成之萬年橋陰影投射位置,率認被告於案發前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萬年橋下方之陰影範圍內,致後方人車難以辨識該車所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
7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十三(修正前為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該款嗣於107年12月24日經修正公布,而考諸其修法理由略以「考量現行第1項第13款所定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用語不易理解,爰修正為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利民眾遵循」,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歷來規範內容暨修法沿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由此足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僅係為使法條文義更加明確、便於一般社會大眾理解,而以「光線不清」之概括用語替換原法條所使用之「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文字,並無刻意擴大或變更汽車駕駛人應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範圍,申言之,修正後所謂「光線不清之情形」,當可以原條文列舉之「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狀況加以理解,即包含日間但光線昏暗,及因刮風揚沙、下雨降雪或雲霧繚繞等天候狀態致光線受到遮蔽等情形,如再對照原條文所規範「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而課予停車者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義務之情況,更徵上開第12款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適用在客觀環境之光線不足、晦暗致視線不佳、不易辨識之情形,並認汽車駕駛人於此狀態下,始負有於停車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而查,公訴人雖提出員警於10
8年1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肇事地點模擬現場光影投射相對於本案小貨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見相字卷第179、18
1頁),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太陽光線係朝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方向照射,致生逆光行進情形,被害人之視線可能因此模糊而無法辨識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據此主張被告負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云云。惟觀諸本案承辦員警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前往肇事地點第1次模擬現場光影狀態時所拍攝之照片(見相字卷第175頁),可見該日因肇事地點附近有起霧情形,致現場光線較為陰暗,員警因而未實際模擬被害人騎車接近本案小貨車後方之情境,由此足認天候陰晴狀況、雲量多寡等均與光線投射情形或視線清晰與否密切相關;又太陽照射之角度、光影之變化會隨時間遞嬗而改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公訴人所舉案發後2日太陽光線投射在防汛道路周遭之情形,是否即足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雲量狀況必與案發後2日相同,抑或案發當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本案小貨車後方時必然面臨與第2次模擬時相同之陽光刺眼,甚至逆光狀態,已有可疑。縱案發當日之現場天候、光線照射情形均如被告所陳係「太陽光線很亮」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68、173、
175頁),惟此「太陽光線很亮」之狀況,顯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遇視線不清」之適用情形有別,是公訴人單憑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可能係在逆光狀態下騎車前進乙情,逕依上開法條文義推論被告於此光線充足之狀態下,仍負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亦嫌速斷。
⒋其次,被告於停放本案小貨車時,應僅能知悉停車當下太陽
光線照射之情況,並據此研判客觀環境有無視線不清及需否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尚難期待被告對於之後來自不同行向(例如自本案小貨車後方駛近,或自本案小貨車對向迎面行駛而來)、駕駛不同種類車輛(例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身體、裝備狀況相異(例如視力好壞、是否配戴墨鏡)之各個駕駛人,均能預想其等面臨充足之太陽光線照射時,視線是否會因此產生模糊不清之情形(例如駕駛汽車或配戴墨鏡者,於行進時可能較不受強烈光線照射所影響),倘如公訴人所稱被告於太陽光線充足之情況下停車時,猶負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豈非謂被告須隨時設想不同行向之駕駛人是否屬於逆光行進,而決定應在其車輛何位置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縱使被告當下判斷客觀環境並無視線不清之情形,或僅某行向之車輛駕駛人可能因逆光行駛陷於視線不清之處境,惟嗣後一旦太陽照射位置、光影投射狀況改變,是否將使被告原先之判斷不及因應光影之變換結果,而仍生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果若如此,將可能造成被告停車後必須無時無刻守在車輛附近,觀察太陽光線照射之角度,研判光線是否過於刺眼,並密切注意往來人車之行向、駕駛車輛之種類、行車角度等是否受光線投射影響致生視線模糊不清情形,以預作各種防範,則被告停車時之注意義務,將因客觀環境之變化而被迫無限上綱(形同被告一旦選擇路邊停車,即必須寸步不離本案小貨車,以隨時查知該車附近之環境變化情況,並調整其設置相關燈光或反光標識之位置,否則即需面對違反義務之高度風險),顯已超出其合理預見範圍,亦欠缺其遵守該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此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
況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果真如公訴人所指係光線過於充足,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逆光現象產生視線不清之情形,則即使被告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於被害人視線不清、欠缺注意之情況下,猶可能無從及時辨識或閃避,由此更足佐證本院前述上開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不包含類如本案客觀環境係「光線充足,甚至逆光」之推論,自無從以此苛求被告於案發當日停放本案小貨車時,負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係自後方撞上本案小貨車車尾之中間位置,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變形,整輛機車於撞擊後係直立地卡在本案小貨車後方(見相字卷第39至73頁),自此當可推知2車撞擊當時之力道甚鉅。而以被告所陳案發當時太陽光線很亮乙情,佐以肇事地點附近之防汛道路上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撞擊本案小貨車車尾之中間,毫無閃避情形等節,應足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先後囑託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責任歸屬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略以:「陳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已依規定靠右側路邊停車。另江玫甄(騎乘之)機車於白天行經該路段,於自用小貨車(即本案小貨車)左側仍有6.6公尺空間可供車輛通行,且機車駕駛人遇逆光情形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安全措施,然江機車未注意及此,顯有疏失」,並均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告停放在路邊之本案小貨車車尾所致,而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行為,則非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7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6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3日路覆字第1090114664號函暨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7至131頁),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均同於本院前揭認定,堪可憑採。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於防汛道路旁之舉,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自難率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要屬當然。
⒍末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
擋板,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處於垂下之狀態(見相字卷第51至77頁),惟觀之該後車斗擋板於事故發生後,外形仍屬完整,未因遭機車猛力撞擊致生凹折、破損情形(見相字卷第65頁),被告亦否認其於停車當時曾將該後車斗之擋板放下乙節(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於停放本案小貨車當時,確有將該後車斗之擋板放下之舉,遑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此與被告於停車時是否放下後車斗之擋板無涉,又被告於本案之客觀環境,並不負有於停車時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曾於停車時放下後車斗之擋板,致該擋板遮住本案小貨車之後車燈,亦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自亦無從以此指摘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時,係違反在視線不清之情形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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