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顏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丁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符合累犯要件,然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精神下,被告在本案客觀上符合累犯要件,而主觀上其前次所犯也有不少竊盜犯行,可見其對於類似犯行在刑罰的反應不佳,是本次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對於犯行坦然面對,也知道自己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的困擾與財產上的損失,然而,對被告而言,現在已有長期自由刑正在服刑,而被告目前除了販賣毒品的案件外,很多都是在那段還沒進入監所與外界稍微隔離期間下所犯下的輕罪,法官審理被告多起案件,能感受到被告慢慢的改變,神情跟氣色也越來越好,這是離開毒品的控制下必然的改變,法官希望被告能知道真正的自由是心靈上的自由,即便將來離開監所後,也能不再重新走回頭路,一個人想要變好,一定會有相應的助力給予幫忙,唯一要做的,就是靜下心等待時間過去,並在心中種下向善的種子,佐以被告行竊的手段未使用暴力,且利用手機詐取的點數換算金額也僅3253元,且告訴人並未表示深究,被告目前的狀況在經濟上也無法賠償等一切情形,就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3253元及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固然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丁顏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居雲林縣○○鎮○○里○○○村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顏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顏彰於108年11月10日中午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泰安宮,見 沈典 所有之手機放置於泰安宮福德正神前方桌子,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廠牌HTC,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嗣丁顏彰於竊得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後,在雲林縣崙背鄉,將上開手機內未設定密碼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移至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老子有錢-麻將、捕魚、老虎雞、百家樂、柏青斯洛」之遊戲,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接續在上開遊戲頁面輸入接收到之手機簡訊驗證碼,藉此偽造不實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19次,冒用沈典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沈典在線上消費而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交易(共19筆,共計3,253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沈典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沈典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丁顏彰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丁顏彰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典、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沈典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及自白│所載之時、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載之時、地││││,使用告訴人之SIM卡,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事實。│││││││││││││├──┼─────────────┼──────────────┤│2│告訴人沈典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2、││││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載之時點,遭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圖照片共16張│、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IMM-3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門號於附表所│││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載之時點,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統之影本各1份│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遭竊手機含門號SIM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該手機透過網路連接GooglePlay商店,佯為告訴人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該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電磁紀錄,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告訴人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透過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因而提供線上遊戲點數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以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未據扣案,且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3,25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該當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罪嫌。然查,被告係透過告訴人未設定密碼之SIM卡插入被告所有之手機使用,並未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文城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交易金額(新臺幣)│├──┼────────────────┼──────────┤│1│下午3時3分46秒許│33元│├──┼────────────────┼──────────┤│2│下午3時4分14秒許│70元│├──┼────────────────┼──────────┤│3│下午3時10分55秒許│270元│├──┼────────────────┼──────────┤│4│下午3時17分56秒許│450元│├──┼────────────────┼──────────┤│5│下午3時18分42秒許│300元│├──┼────────────────┼──────────┤│6│下午3時19分15秒許│150元│├──┼────────────────┼──────────┤│7│下午3時19分40秒許│150元│├──┼────────────────┼──────────┤│8│下午3時20分4秒許│150元│├──┼────────────────┼──────────┤│9│下午3時21分13秒許│30元│├──┼────────────────┼──────────┤│10│下午3時21分35秒許│30元│├──┼────────────────┼──────────┤│11│下午3時21分54秒許│30元│├──┼────────────────┼──────────┤│12│下午3時22分19秒許│30元│├──┼────────────────┼──────────┤│13│下午3時22分42秒許│30元│├──┼────────────────┼──────────┤│14│下午3時23分許│30元│├──┼────────────────┼──────────┤│15│下午3時31分4秒許│300元│├──┼────────────────┼──────────┤│16│下午3時31分32秒許│300元│├──┼────────────────┼──────────┤│17│下午3時34分35秒許│300元│├──┼────────────────┼──────────┤│18│下午3時34分50秒許│300元│├──┼────────────────┼──────────┤│19│下午3時35分4秒許│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