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蕭志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瀏覽其友人 林秉穎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刊登租用金融帳戶賺取租金之訊息後,即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另行書寫在紙上之提款密碼,均交予林秉穎,並約定其出租中信帳戶1週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林秉穎,再由林秉穎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列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梁涵庭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存款至中信帳戶內,所轉、存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有關梁涵庭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梁涵庭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 鍾弦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蕭志騰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條件,出租並交付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在紙上之提款密碼予其友林秉穎,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1至14頁;偵4703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56至58、234至246頁),核與證人林秉穎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秉穎於案發後彼此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軍偵卷第49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梁涵庭、鍾弦儒及被害人 董耀庭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手機APP或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之畫面擷圖、報案資料、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交予證人林秉穎,再由證人林秉穎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參諸卷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顯示該帳戶曾於109年
4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分別經人轉入1,800元及1,600元,上開合計3,400元之款項,隨後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又經人提領等情(見偵4703號卷第63頁),而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1,800元、1,600元係其友人轉帳入中信帳戶內,並由其提領該3,400元,之後該帳戶所示之存、提、轉、匯紀錄,均非其所為,其係於109年4月3日提領3,400元完畢後,始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秉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4頁),如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其係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證人林秉穎乙情(見軍偵卷第12頁),已足認定被告係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3,400元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秉穎之事實,是起訴書上開時間之記載,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悉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獲利、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酌諸被告所陳其係在IG上瀏覽證人林秉穎所刊登租用帳戶賺錢之訊息,而該訊息所載之「工作內容」,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每周即可領取1萬2,000元對價,未設有其他工作條件或限制,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每週即可輕易獲取1萬2,00
0元之收入(如每月以4週計,形同月收入達4萬8,000元),獲利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歷來之供述,除坦認之前因缺錢急用,始在瀏覽IG上所刊登之前揭賺錢訊息後,主動與證人林秉穎聯繫,嗣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前,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書寫提款密碼之紙張均交予證人林秉穎等情外(見偵4703號卷第75至78頁;軍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尚供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日薪1,000元,另曾在小蒙牛餐廳當過服務生,時薪為150餘元,每週需上班20小時,月薪約1萬5,000元,其認為證人林秉穎所告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按週領取1萬2,000元之報酬,過於容易而不合理,且其在交出中信帳戶資料前,也曾想過如果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證人林秉穎,即無法管控中信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其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違法的,也確實懷疑過證人林秉穎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係要挪作非法用途,惟考量自己有賺錢需求,且其係將中信帳戶中之存款提領剩69元後才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林秉穎,故當時沒有多想,也沒有查證證人林秉穎所稱要以該帳戶「做合法金流」乙事是否屬實,就將中信帳戶資料交出之情節(見偵4703號卷第76至77頁;軍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此足見被告先前所從事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未提高警覺,僅憑證人林秉穎之說詞,「沒有想這麼多」即率予相信,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實不無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逕自提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並任憑他人使用之情。又自被告上開供述,堪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然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挪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而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存入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不知道何謂洗錢,也沒有要提供
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云云。惟: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之目的,多係供提、轉、存、匯款項使
用,此應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予證人林秉穎,將致該帳戶得任由他人支配、使用,且可能遭挪作不法用途,被告自身則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無法管控來源不明之資金在其帳戶內流動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基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擅自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秉穎,且未究明係供作何種用途,則取得中信帳戶之證人林秉穎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其他人,極有可能將該金融帳戶挪作詐騙集團日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受被害人轉、存、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若詐騙集團成員繼而提領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即可能切斷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等情,卻為求賺取錢財,且考量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縱遭人持其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因其交出該帳戶資料時,帳戶中餘額僅69元,是其可能面臨之損害有限,遂抱持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隨便交出中信帳戶資料之後果,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得收受及提領任一轉、存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藉此形成資金斷點,進而阻礙犯罪偵查及逃避國家對相關犯罪之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足見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由此可見,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本案之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前,即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不法犯罪使用〉,自然得以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帳戶之用意在於經由轉匯、提領款項之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資金流向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集團?準此,行為人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同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其
提供之中信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率爾於前揭時、地,將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存入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均交予證人林秉穎,再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中信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證人林秉穎或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之舉,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起訴書及109年度
偵字第7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認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200頁),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上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論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33頁),同時補充告以幫助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證人林秉穎,後該等
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存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乃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及109年度軍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內容,各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親自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
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快速賺取錢財,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在紙張上之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又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58頁,另參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0
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第210號、第232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189至190、194、219、227至228、
232頁),復因此獲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9年10月23日退伍,目前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703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193、245至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存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未曾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見偵4703號卷第77頁;軍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匯款/轉帳/│匯/轉/存入│證據及所在卷頁││號│被害人││/存款時間│存款金額(新│之金融帳戶│││││││臺幣)│││├─┼────┼──────────┼─────┼──────┼──────┼──────────────┤│1│告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109年4月│3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梁涵庭109年4月22日│││梁涵庭│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4日晚上8│││警詢筆錄(軍偵卷第25至29頁│││【雲林地│晚上7時54分許,先以│時2分許│││)│││檢署109│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⑵告訴人梁涵庭所提出以APP轉│││年度軍偵│淑妍」與梁涵庭聯繫,││││存款項之手機畫面擷圖共5張│││字第16號│再介紹FXOpen網路投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 │││移送併辦│平台予梁涵庭,訛以梁││││妍」、「FXOpen客服」之人傳│││意旨書】│涵庭可先加入本案詐欺││││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頁面擷圖││││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另││││共18張(軍偵卷第51至59頁)││││一Line暱稱為「FXOpen││││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客服」之帳號,並於該││││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客服人員」協助下,││││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在該網路平台進行外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投資云云,致梁涵庭陷├─────┼──────┼──────┤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109年4月│5萬元│同上│軍偵卷第33至35頁、39頁、45││││手機操作中國信託商業│16日晚上7│││頁)││││銀行APP之方式,於右│時11分許│││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列時間轉存右列金額至││││司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000000000000000號函、109││││領一空。││││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962號函各1紙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軍偵卷第71至92頁││││││││;警卷第65至71頁;偵4703號││││││││卷第59至69頁;偵21844號卷││││││││第165至175頁)│├─┼────┼──────────┼─────┼──────┼──────┼──────────────┤│2│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109年4月│1萬5,000元│同上│⑴被害人董耀庭109年4月21日│││董耀庭│成員在https://fxpr│17日晚上7│││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otw.com之投資平台上│時27分許│││⑵被害人董耀庭與通訊軟體LINE││││刊登可以投資美金賺取││││暱稱「FXPROTW」之人傳送之││││匯差之訊息,而董耀庭││││對話訊息擷圖共19張、「FXPR││││於109年4月17日下午││││OTW」資金託管平台之網頁擷││││6時56分許,在網路上││││圖1張(警卷第19、39至47頁││││瀏覽該不實訊息,即依││││)││││該平台指示加入客服人││││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員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成員所使用另一Line暱││││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稱為「FXPROTW」之帳││││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號,嗣該「客服人員」││││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以若欲投資,須依指││││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示將錢存入該客服人員││││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97││││提供之帳戶云云,致董││││、105、111至117頁)││││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司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號函、109││││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一空。││││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962號函各1紙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軍偵卷第71至92頁││││││││;警卷第65至71頁;偵4703號││││││││卷第59至69頁;偵21844號卷││││││││第165至175頁)│├─┼────┼──────────┼─────┼──────┼──────┼──────────────┤│3│告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109年4月│1萬8,000元│同上│⑴告訴人鍾弦儒109年4月22日│││鍾弦儒│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17日晚上8│││警詢筆錄(偵21844號第25至│││【雲林地│ok帳號「 黃伊 雯」之名│時38分許│││27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檢署109│義,在網路上與鍾弦儒││││⑵告訴人鍾弦儒所提出與通訊軟│││年度偵字│聯繫,嗣於109年4月││││體LINE暱稱「帥哥」、「fxpr│││第7584號│14日某時許,另以通訊││││otw服務」之人傳送之對話訊│││移送併辦│軟體LINE暱稱為「帥哥││││息擷圖、Facebook帳號「黃伊│││意旨書】│」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鍾││││雯」之個人頁面擷圖共15張(││││弦儒,佯稱可在某平台││││偵21844號卷第205至219頁││││以買低賣高方式投資獲││││;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利,惟必須加入該平台││││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客服人員所使用之通訊││││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軟體暱稱「FXPROTW」││││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之帳號,並依指示處理││││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入金事宜云云,致鍾弦││││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2184││││加入上開「客服人員」││││4號卷第45至46、51、65頁;││││使用之Line帳號,再依││││本院卷第121至122、127、││││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139、159頁)││││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司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00000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962號函各1紙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軍偵卷第71至92頁││││││││;警卷第65至71頁;偵4703號││││││││卷第59至69頁;偵21844號卷││││││││第165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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