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告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2個
保險,成立保險契約:⒈「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下稱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約定原告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保險單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應依約負補償之責,承保範圍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保險金額則詳如保險單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L000066號,下稱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超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語意不明,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包含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得做為執行名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刑事調解在內。
㈡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王坤城 於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
自台東縣鹿野裝置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述職時,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與王坤城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達成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元之合意。因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保單條款第2條附件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約定,給付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最高額殘廢補償保險金200萬元,扣除後與原告賠償予王坤城之金額尚有280萬元之差額,則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剩餘之200萬元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發生之意外事故,並非執行職務所發生之損害,蓋台東縣鹿野鄉距離花蓮縣吉安鄉遠超過135公里,開車亦須2小時30分始能抵達,原告應舉證證明王坤城有至遠達135公里外執行職務之必要。又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必須在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有損害賠償之責時,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何種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王坤城事實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即根本非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被告實不付理賠之責任。此外,依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可知,必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本件僅有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且該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受拘束。從而,原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2個
保險,成立保險契約:⒈「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約定原告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保險單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應依約負補償之責,承保範圍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保險金額則詳如保險單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L000066號,即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超額給付附加條款(即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2百萬元。
㈡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
㈢因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自台東縣鹿野裝置橋上返回花蓮縣
南海三街、南海二街產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車禍傷害案件,原告與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刑事調解,原告同意賠償王坤城因上述案件衍生之一切損害480萬元。
㈣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保單條款第2條附件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最高額殘廢補償保險金200萬元,原告就王坤城在103年9月12日所發生之車禍,已不得再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任何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原告業已與王坤城成立調解,達成由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元之合意,是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保險金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發生時,被告僅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承保金額之部分,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始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受有傷害,嗣經原告與王坤城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由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元之合意,且就上開意外事故,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保險金等情,然並無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判命被告應給付王坤城超出200萬元賠償之法院確定判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給付原告「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最高額2百萬元,自乏所據。㈡另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惟解釋保險契約時,仍不可過度擴張,逕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而忽略兩造締結契約之真意,否則實違反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固主張系爭附加條款所稱之「法院確定判決」,語意不明,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解為與法院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者均可包含在內,本件原告與王坤城業已成立刑事調解,被告亦應理賠云云。惟系爭附加條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被保險人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外始負賠償之責,並無語意不明之處,原告任意解釋與法院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均包含在內,已嫌無據。況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僅可做為執行名義,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備同一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確屬不同,原告將之擴大解釋至刑事調解之內容亦應包含在系爭附加條款之理賠範圍內,確屬不當。實則,兩造之所以於系爭附加條款限定需經「法院確定判決」作為理賠之前提,無非是想經由法院公正客觀之判斷,以確定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賠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以作為理賠之基礎,而本件原告自陳其與王坤城成立刑事調解時,未曾通知被告參與,被告亦未參與調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與王坤城成立調解之內容,全由原告、王坤城決定,實無法排除原告對王坤城允諾其原不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再將終局之賠償責任轉嫁被告之可能,如此實有違兩造間成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王坤城已成立刑事調解,由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元,故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王坤城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調解不
在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法院確定判決之列,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林文彬 尚告知原告必須繼續加保超額給付保單,才能請求超額保險賠償金,故原告始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繼續簽立保險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係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508字第03EDL00143號),且註明係上開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之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續保,此參原告提出之保險單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9頁)。則原告所加保者,不過是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延續,與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無涉,更非超額給付保單之加保。原告得否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附加條款請求200萬元保險金,應回歸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個人判斷即可決定。依原告上開所稱,充其量係屬被告承辦人員林文彬是否給予錯誤資訊導致原告繼續投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問題,不影響前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之解釋與效力。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彬,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