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記載:「
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記載:「附帶實施搜索,時」,應更正為:「附帶實施搜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是我於106年3月12日施用剩下的等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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