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陸伍零公克、零點肆柒柒肆公克、參點肆零零貳公克、零點柒捌參陸,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民國99年
6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9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分別為2.5682公克、0.4789公克、3.4040公克、0.7862公克;驗餘淨重
2.5650公克、0.4774公克、3.4002公克、0.7836公克),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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