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寶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寶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92公克,驗餘淨重0.33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05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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