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濤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欲駛返住處。迨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生活圈四號道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碰撞路緣邊坡地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楊金濤 因傷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89.4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4MG/L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金濤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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