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均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卻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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