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騰皜 被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偕 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3963 號裁定(113.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原易 字第 10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