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4號聲請人 葉俊毅 代理人(法扶律師) 凃逸奇 律師相對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