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淑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諾基亞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淑錦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耳機離去並返家之事實,惟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店員不在,無法結帳,伊是在演戲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耳機離去後,即搭乘公車離去現場,下公車後持續步行返家,直至113年2月1日員警通知到案後,才將本案耳機交付予員警扣案,中間已間隔數日,可知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始將本案耳機自案發地點取走,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顯有竊盜之犯意,且案發地點並非表演舞台,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演戲,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將本案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 廖經明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0元,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耳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