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丙○○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型號:SAMAUNGGalaxyA51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蔡妙玲 、許 哲睿 ,致使告訴人蔡妙玲、 許哲睿 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王茹美 之郵局帳戶或 陳姿妤 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丙○○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丙○○詐欺等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之蔡妙玲、許哲睿,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相關證據罪名與宣告刑備註1 林巖 (告訴)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4日20時9分許4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4日20時14分許10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 劉詠蓁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4日20時11分許49,989元112年8月4日20時13分許32,121元112年8月4日20時15分許9,987元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32,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9,987元112年8月4日20時18分許20,000元112年8月4日20時17分許8,227元112年8月4日20時19分許8,000元2戊○○(告訴)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112年8月9日20時57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6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9日21時7分許43,123元112年8月9日21時10分許33,000元3 曾浚愷 (告訴)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49,987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許10,000元4丁○○(告訴)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 巧連智 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41,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41,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三、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8月15日20時1分許39,123元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許4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5乙○○(告訴)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49,986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49,989元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許6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許9,123元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9,000元6 莊梓君 (告訴)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112年8月14日20時7分許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10,000元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49,989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4日20時1分許4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4日20時5分許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4日20時6分許9,989元7 李文惠 (告訴)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9時許【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16,37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16,000元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羅順益 (告訴)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29,988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29,988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29,985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100,000元47,000元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許27,000元同上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99,988元【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7日20時8、10、12分許60,000元60,000元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50,136元【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同上112年8月17日20時1分許7,166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7,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9 黃靖雅 (告訴)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9日17時6分許49,986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9日17時16分許10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49,988元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9,987元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3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9,988元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9,986元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33分許10,000元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2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9日19時11分許40,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49,999元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35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112年8月9日19時35分許20,000元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19,000元同上10 王紫菡 (告訴)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27,988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9日18時34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2,137元同上112年8月9日18時35分許10,000元同上11 劉瑀彤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 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許21時55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2時40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2分許60,000元60,000元29,000元9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49,989元同上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99,989元【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45,123元【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13 黃子寧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150,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20時10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12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4 蔡依玲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9日0時2分許40,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韋程 )112年8月19日0時5分許40,000元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34,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0時22分許20,000元15,000元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4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 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22時48分許22時49分許22時50分許22時50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2分許22時54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900元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49,985元同上15 謝婉綾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29,985元同上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36,123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22時18分許36,000元16,000元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6 李欣瑜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49,986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20,000元17,900元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2年8月26日20時9分許49,985元同上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許20時20分許50,000元5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6日20時11分許37,985元同上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38,988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20時32分許20,000元18,000元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8 何欣潔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4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99,000元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49,989元同上19蔡妙玲(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妙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蔡妙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17時26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蔡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三、告訴人蔡妙玲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7日17時16分許10,215元同上20許哲睿(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哲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許哲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32,123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許22時18分許20,000元12,000元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三、告訴人許哲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2,111元同上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2,000元700元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1 李東明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東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李東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22,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112年8月27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20,000元3,000元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李東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三、告訴人李東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2 程彥傑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9,999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18時29分許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9,999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同上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9,999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同上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許9,999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同上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許9,999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同上23 李姵 瑱(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李姵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4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3分許18時53分許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同上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40,210元同上112年8月18日18時37分許49,972元同上112年8月18日18時44分許9,987元同上24 黃莉欣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5日0時57分許9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1時21分許1時22分許1時23分許1時24分許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元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2年8月15日1時21分許60,123元同上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99,86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12分許1時13分許1時13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15日1時3分許1,105元同上112年8月15日1時26分許19,123元同上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20,000元【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25 吳玉惠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49,988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49,980元同上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許20時19分許20時20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200元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9,988元同上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9,990元同上112年8月25日20時12分許8,288元同上26 陳思樺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15,99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1時3分許20,000元【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11,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12年8月25日23時5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23時13分許149,000元900元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5日23時6分許49,985元同上112年8月25日23時7分許49,985元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2分許49,988元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100,000元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49,988元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2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0時18分許0時19分許0時22分許60,000元40,000元500元49,000元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29,986元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49,986元同上27 李燕青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40,420元同上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28 鄭慶桐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 鄭中豪 」,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3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0時8分許0時9分許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3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900元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29 黃瑀薇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99,988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許22時48分許22時49分許22時49分許22時50分許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8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劉瑀彤(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4萬5,123元2黃荻凱(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4萬9,987元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9萬9,989元3黃子寧(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15萬123元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4蔡依玲(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4萬9,985元、4萬9,985元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5謝婉綾(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同上)2萬9,985元6李欣瑜(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7鄧怡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3萬8,988元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8,000元8何欣潔(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4萬9,989元、4萬9,989元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9萬9,000元
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戊○○、曾浚愷、丁○○、乙○○、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丙○○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戊○○、曾浚愷、丁○○、乙○○、莊梓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4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5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6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7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林巖、戊○○、曾浚愷、丁○○、乙○○、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元)提領地點1林巖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4日20時9分49,98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4日20時14分100,000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112年8月4日20時11分49,989112年8月4日20時13分32,121112年8月4日20時16分32,000112年8月4日20時15分9,987112年8月4日20時18分20,000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112年8月4日20時16分9,987112年8月4日20時17分8,227112年8月4日20時19分8,0002戊○○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112年8月9日20時57分49,98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21時9分6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112年8月9日21時7分43,123112年8月9日21時10分33,0003曾浚愷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49,987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20,00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20,005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10,0054丁○○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41,98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41,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112年8月15日20時1分39,123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40,000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5乙○○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49,986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20,00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49,989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20,005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6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9,123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9,0006莊梓君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112年8月14日20時7分9,989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10,000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49,98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20,000112年8月14日20時1分49,989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20,000112年8月14日20時5分9,989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20,000112年8月14日20時6分9,989總計623,548563,025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程彥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李姵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上)5萬元、4萬元、5萬元、1萬元
附件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黃莉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15元2吳玉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005元、205元3陳思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1萬5,995元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元、1萬1,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4萬9,988元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4萬元、500元、4萬9,000元4李燕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同上)4萬420元5鄭慶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30萬元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905元
附件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丙○○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4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5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16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上揭犯罪事實7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上揭犯罪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李文惠(提告)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16,37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16,005元2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29,98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共90,000元3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29,98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共90,000元4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2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共90,000元5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100,00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共150,000元6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50,15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共150,000元7羅順益(提告)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7,166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7,005元8黃靖雅(提告)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9日17時6分49,986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7時16分台北市○○區○○路00號100,000元9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49,988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10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9,987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7時32分台北市○○區○○路00號20,000元11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9,988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2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9,986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7時33分台北市○○區○○路00號10,000元13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2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0,000元14黃靖雅(提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49,999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9時35分台北市○○區○○○路○段00號20,00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35分同上20,00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8月9日19時36分同上19,005元15王紫菡(提告)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9日18時25分27,988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8時34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0元16王紫菡(提告)同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2,137元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9日18時35分台北市○○區○○街0○0號10,000元
附件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王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蔡妙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妙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蔡妙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2許哲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哲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許哲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3萬2,123元、2,111元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3李東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東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李東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2萬2,987元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3,005元
附件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瑀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
附件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119號(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119號(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附件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39674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3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39674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丙○○領款時間丙○○領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照片所在1羅順益(提告)(P19)112年8月16日起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30,000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100,00047,000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30,000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30,000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30,000同上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27,000同上
附件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二)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劉瑀彤(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4萬5,123元2黃荻凱(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4萬9,987元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9萬9,989元3黃子寧(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15萬123元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4蔡依玲(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4萬9,985元、4萬9,985元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5謝婉綾(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同上)2萬9,985元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郁仁 )3萬6,123元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6李欣瑜(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7鄧怡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3萬8,988元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8,000元8何欣潔(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4萬9,989元、4萬9,989元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9萬9,000元
附件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2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丙○○領款時間丙○○領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照片所在1蔡依玲(提告)(P19)112年8月17日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40,123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P119)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40,000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P137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34,985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P119)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15,000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P139-141
附件1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3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丙○○領款時間丙○○領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照片所在1謝婉綾(提告)(P15)112年8月18日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36,123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P39)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36,00016,000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P31
附件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丙○○領款時間丙○○領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照片所在1黃瑀薇(提告)(P243)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99,988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P297)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30,00030,0009,000800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3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字第119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丙○○領款時間丙○○領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照片所在1陳思樺(提告)(P95)112年8月25日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2年8月25日23時5分49,985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P443)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9,000900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112年8月25日23時6分49,985同上112年8月25日23時7分49,985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2分49,988同上112年8月26日0時14分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00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