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67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騫順 相對人NGUYENTHIOA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OAN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偷渡入國,且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又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七年三月卅一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且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移署北新勤字第一0七0七四一九號強制驅逐出國、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同所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