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和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和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和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109年4月6日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至23日)110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等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0號110年度訴字第90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0號110年度訴字第90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號(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號(編號3、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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