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湘華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店,以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搭乘 李玉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廖湘華在上車之際,刻意未向李玉輝表明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致李玉輝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依其指示將其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隊等處,最後依其指示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抵達後,始知悉廖湘華身上並無現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湘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ok超商叫車服務須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
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㈣因毀棄損壞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被害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額度,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現金8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