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 李佳芬 被告 陳奇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因被告工作因素,需經常出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同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因素,需經常出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