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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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成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巡視時,見 孫金童 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金童所有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深藍色工具包1個(內含釘袋1個、鐵鎚1支、打洞釘1支、老虎鉗1支、小鐵撬棒1支),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孫金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張明成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孫金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孫金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孫金童之財物,損及被害人孫金童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孫金童之情,有被害人孫金童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憑,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及被害人孫金童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深藍色工具包1個(內含釘袋1個、鐵鎚1支、打洞釘1支、老虎鉗1支、小鐵撬棒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孫金童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金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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