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11-12行「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均補充為「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為警採驗尿液前最後一次施用是於民國111年7月底在家裡施用,又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採驗尿液前最後一次施用是於約1周前在家裡施用云云。
(二)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15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9,120ng/mL、72,1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334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600ng/mL、4,67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五)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1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案2度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黃俊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1年7月底在家裡施用,犯罪事實一㈡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周前在家裡施用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15、R1113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1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334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青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