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B00被上訴人A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經推定為兩造婚生子女之訴外人A01為民國104年5月生(參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而被上訴人為A01之母,依前揭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A01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月24日兩願離婚。然上訴人於近年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上訴人戶籍內多了一名婚生推定子女「A01」,經上訴人查證後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確認A01非上訴人之親生子女,始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A01。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懷有他人身孕,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才能離婚,經討價還價後減為25萬元,被上訴人既已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不需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月24日結婚,104年1月24日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產下一子A01,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字第00號裁定確認其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
㈢兩造於104年1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懷有約6個月身孕。
㈣被上訴人已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3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5萬元。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報案,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申請協尋,嗣於101年5月17日經警查獲被上訴人而撤銷協尋。
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貨車職業,收入每月約3萬元;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推拿按摩服務業,收入每月約2萬5千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㈡被上訴人抗辯於兩願離婚時已賠償上訴人前項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離婚後產下一子A01,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若,自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貨車為業,收入每月約3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推拿按摩服務業,收入每月約2萬5千元,兩造均自陳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個資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婚姻之破壞、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㈡被上訴人抗辯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賠償上訴人前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已告知上訴人
懷孕一情,故約定由其給付25萬元以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並以離婚協議書載有慰藉金給付之約定為憑。觀諸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固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由女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男方(即上訴人)2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其旁簽名註記「當日現金點交無誤」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依離婚協議書格式以觀,係坊間即可購得之制式版本,亦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70頁),尚無從僅以有「慰藉金」之給付約定,遽予推認係前述損害賠償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因其當時已懷孕,想要離婚,但上訴人不同意,表示要50萬元才肯離婚,經討價還價後減為25萬元等語,然此僅足推認被上訴人因懷有他人身孕(以A01出生日期推算,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妊娠6個月),亟欲脫離婚姻關係而願為上開給付。再被上訴人雖稱係其主動告知上訴人懷孕並進而商談離婚事宜,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於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失效前,仍屬犯罪行為,上訴人自當極力隱匿其對婚姻不忠貞之行為,避免於協商離婚條件時橫生枝節,其抗辯於協議離婚時已主動告知上訴人懷有他人身孕一情,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近年查調戶籍謄本時,始從記事欄知悉A01
經推定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前向高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亦稱其係110年11月23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等語,此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衡以上訴人於104年間兩願離婚時,倘已知悉被上訴人懷有非自其受胎而生之子女,當不致迄至110年間另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聲請親子關係鑑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是上訴人於兩願離婚時,既不知悉被上訴人業已懷有他人身孕,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係賠償因前述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業於兩願離婚時給付25萬元,上訴人不得
再向其請求給付等語。然離婚協議書性質上可認為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而和解之範圍,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懷有他人身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一事已談很久,其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才能離婚,後來透過朋友討價還價同意以25萬元離婚,從談離婚到簽協議書經過了5、6年,並非簽離婚協議書時才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與被上訴人自陳係其想要離婚等語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曾離家出走經上訴人向警方申請協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係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參原審卷第42頁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欲解消婚姻關係之條件,其中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等費用(本院卷第32、70頁),應非無據。準此,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約定,既不包括當時上訴人尚不知悉之本件侵權行為,自無從就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和解,而得逕認上訴人就該請求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法有據,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參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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