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妤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3、13266、17553、175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妤萱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妤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復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無支付報酬並指示他人代領或代匯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王妤萱縱已預見上情,竟仍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ss章」、「蘋果」、「Kual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Miss章」、「蘋果」、「Kuala」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張智維劉奕岑陳贈義葉家琪郭家睿 (下稱張智維等5人)施用詐術,致張智維等5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王妤萱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妤萱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智維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查被告王妤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與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等人均有聯繫一情,固有被告與暱稱「Miss章」、「Kuala」、「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警三卷第89至361頁,追偵一卷第45至1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他們的真實面目,我也懷疑他們是不是同一人,因為現在一人有多支手機很正常等語(見院二卷第127頁)。衡情,一般人於網路上多會選擇使用暱稱而不顯露真實姓名,且通訊軟體之使用亦非實名登記,從事犯罪者,更有可能為分散風險而以不同帳號註冊,並以不同的暱稱化名,是本案即無法排除「Miss章」、「蘋果」、「Kuala」係一人分飾多角,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判斷與被告互傳訊息而共犯者,確有3人以上,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並將本案帳戶內部分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4條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勞動能力之青年,明知國內近年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款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手段,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並進一步擔任車手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之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家睿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郭家睿一情,此有本院112年5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7號書記官處分書、被告112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單、郭家睿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追院卷第87至105頁);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調解,然被告確有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調解(追院卷第61頁),嗣因告訴人張智維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劉奕岑、葉家琪、陳贈義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4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33至135頁,追院卷第87頁),是被告確有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商談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之告訴人張智維等5人被害金額共計22萬3,200元,雖部分業經被告提領、轉匯,惟於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交易後,尚有17萬9,272元幸未遭提領、轉匯而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四卷第33至39頁),可認本案被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未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為、各犯行之間隔甚近、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郭家睿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原因,已如前述,尚不宜將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予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2萬元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係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2日依調解調件給付告訴人郭家睿1萬元賠償金一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原應諭知沒收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應就被告取得而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告訴人張智維等5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尚有17萬9,272元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他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該款項,亦無從證明該犯罪所得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故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張智維(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ioa」、「遊管家財務客服」與告訴人張智維聯繫,佯稱:可透過「遊管家」應用程式搶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智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1月15日15時32分許500元1.告訴人張智維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3頁)2.Instagram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二卷第17-21頁)3.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7-18頁)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警四卷第34頁)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4-42頁)6.王妤萱與暱稱「Miss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171頁、追偵一卷第45-84頁)、王妤萱與暱稱「Kua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3-325頁、追偵一卷第85-160頁)、王妤萱與暱稱「蘋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27-361頁、追偵一卷第161-178頁)。110年11月16日18時25分許2萬9,500元總計:3萬元2劉奕岑(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ioa」、「遊管家財務客服」、「遊管家諮詢客服」與告訴人劉奕岑聯繫,佯稱:可透過「遊管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奕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500元1.告訴人劉奕岑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3頁)2.Instagram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50頁)3.遊管家投資軟體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38頁)4.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37頁)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警四卷第34頁)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4-42頁)7.王妤萱與暱稱「Miss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171頁、追偵一卷第45-84頁)、王妤萱與暱稱「Kua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3-325頁、追偵一卷第85-160頁)、王妤萱與暱稱「蘋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27-361頁、追偵一卷第161-178頁)。110年11月18日14時33分許5,000元110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3,000元110年11月19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1萬元110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500元110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3萬2,500元110年11月21日16時38分許4萬5,700元總計:9萬7,200元3陳贈義(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量化資訊分享群」分享投資外匯之訊息,並以暱稱「VIPOTOR 何晨光 」、「 唐心如 」與告訴人陳贈義聯繫,佯稱:可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5萬元1.告訴人陳贈義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17頁)2.告訴人陳贈義所提出陳報狀(警三卷第49頁)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警三卷第51-53頁)4.臺幣轉帳結果(警三卷第47頁)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警四卷第34頁)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4-42頁)7.王妤萱與暱稱「Miss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171頁、追偵一卷第45-84頁)、王妤萱與暱稱「Kua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3-325頁、追偵一卷第85-160頁)、王妤萱與暱稱「蘋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27-361頁、追偵一卷第161-178頁)。4葉家琪(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 黃承恩 」與告訴人葉家琪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家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1萬元1.告訴人葉家琪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12頁)2.投資詐騙簡訊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23頁)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四卷第23-27頁)4.投資網頁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31頁)5.匯款明細(警四卷第28-30頁)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警四卷第34頁)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4-42頁)8.王妤萱與暱稱「Miss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171頁、追偵一卷第45-84頁)、王妤萱與暱稱「Kua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3-325頁、追偵一卷第85-160頁)、王妤萱與暱稱「蘋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27-361頁、追偵一卷第161-178頁)。110年11月20日12時47分許1萬6,000元總計:2萬6,000元5郭家睿(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以招募兼職工讀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瀟 -接待員」、「怡君-營業員」、「Lyndon-導師」與告訴人郭家睿聯繫,佯稱:可於WealthExchange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1萬元1.告訴人郭家睿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追偵一卷第6-8頁)2.招募兼職工讀簡訊(追偵一卷第11反頁)3.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追偵一卷第10-10反頁)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追偵一卷第181-181反頁)(警四卷第34頁)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43-44頁)(警四卷第34-42頁)6.王妤萱與暱稱「Miss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171頁、追偵一卷第45-84頁)、王妤萱與暱稱「Kua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3-325頁、追偵一卷第85-160頁)、王妤萱與暱稱「蘋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27-361頁、追偵一卷第161-178頁)。110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1萬元總計:2萬元詐騙金額總和:22萬3,200元(計算式:3萬+9萬7,200+5萬+2萬6,000+2萬=22萬3,20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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